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物流案件

2018-04-10 09:18:43来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

案情简介:

2010年7月20日,第三人衣格公司向被告汇力货运公司发送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一份。 委托其预定2010年7月23日至科威特的航班。被告接单后向原告通经国际货运传真委托书1份,要求其预定该次航班,运费单价22.5元/公斤,托运书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衣格公司。对货代汇力的转委托货代行为,衣格公司清楚并同意该转委托。

原告即向航空公司订舱、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衣格公司,计费重量1057公斤,运费预付。

出运后,发生迟延,原定7月27日达到实际8月23日到达。

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运费发票并要求被告如约支付,但被告以运输迟延向原告发出运费拒付通知,同时以迟延到货给客户造成直接间接损失巨大,发货人告知拒付相应的一切费用并且要求货值索赔,被告代为转告。

对于原告的诉求,被告认为,被告是第三人的货运代理人,货运代理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与被告无关。

第三人述称:该批货系货代委托原告运输,货代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,但原告未妥善安排运输,致使发生迟延到达损失巨大,其曾通过被告通知原告索赔,原告也回复称不收第三人运费。但原告对该免收运费之说予以否认。


律师分析:本案的关健问题是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,只有确定了法律关系,才能确定,各自承担什么样的权利义务。第三人向被告发送货运代理委托书,则说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,被告为受托人;而被告又向原告发送委托书,而且托运人仍为第三人。说明被告是代理人,而原告成为受托人转委托的第三人。因此,原告为货物的契约承运人。运费应当由货主或托运人,或收货人支付。原告应当向货主或托运人索赔,以上法律依据可见合同法第109条、400条。他是否能索赔成功,还要进一步判断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,也就是原告有没有因为其自身的原因,导致到货迟延。而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未妥善安安排运输,致货物迟延的抗辩是否成立,经过分析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其义务仅为安排运输,而且时按时安排,没有迟延的行为,故第三人的抗辩不能成力,所以第三人应当支付运费。至于货物迟延,只能由第三人另觅法律途径解决。

   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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